后者却是任何一个治世时代,都应奉行的基本公理。
数字平台算法中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依据传统方式确定法律责任主体存在困难,也不宜将人工智能实体(数字平台本身)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而是应将平台企业作为行政法律责任主体。[1]而对于数字平台算法侵害事后规制的研究则方兴未艾,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可能会有人提出:法人同样是法律上拟制的法律主体,为何法人可以作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而人工智能实体就不适合成为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呢?这是因为,法人与人工智能实体之间重要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质上还是自然人的聚合体,[46]其主要是为了节省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而由法律拟制的法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数字平台所具有的技术特性与网络效应,[19]它能够承载的平台用户的数量在理论上是没有上限的,因此以上三种对合作关系的促进功能会随着平台用户数量的增加而不断增强,这也就意味着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具有随着平台用户扩张而持续强化的特质。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其内涵需要依据场景的不同进行解释,但是,如果从上述公共性本质的角度而言,可以将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理解为社会成员间协同合作推动社会共同体向好发展的一种状态。数字平台对合作关系的促进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数字平台通过对平台用户中供需各方信息的汇总,能够成为供给端与需求端之间的信息桥梁,使平台用户超越物理空间的局限性,极大地降低供需各方发现对方的信息成本,促进平台用户间的合作。
当平台企业出于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利用数字平台算法对平台用户的权益造成侵害时,也会对社会成员间合作关系的达成造成负面影响。[51]参见余军、朱新力:《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161页。这就表明我们总需要一个让大家都可接受的公认的权威。
这更进一步说明,司法过程无论如何交涉、如何协商,最终都需要形成一个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第三人等都必须接受的结果。参见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由于独断型法律解释,本来就肩负着对法律的意义独断地做出说明的工作,因之,其职能就是能够产生实际法律效力的解释行为。一义多词也是一种重要的语言现象,即使在同一种语言体系中,一义多词现象也屡见不鲜。
对人类交往行为而言,有秩序胜于不自由,宁可要不自由的秩序,也不要无秩序的自由。那么,法律论证又如何能解决法律的模糊不明?法律论证释明法律模糊不明的条件是什么?如果说,法律解释是就法律在文字上、词义上、句法上的模糊不明做出解释,而法律推理是就法律与案件事实在对接过程中的模糊不明予以释明的话,那么,法律论证却是在案件的解决过程中,面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多个方案及其矛盾着的推理,而导致的模糊不明现象予以释明。
在我国法律史上,至少自秦代起,就设立了法律解释者。三、法律推理:在法律解释所不及处纯粹对法律条文理解中出现的模糊不明,最恰当的解决手段就是法律解释。这类一词多义的现象,在法律世界中并不鲜见。两造的意见、主张、证据分歧,是一个案件在司法意义上成立的前提。
这样看来,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似乎主要用以解决法律规定和疑难案件之间的关系,并不解决法律规定和复杂案件之间的关系。不言而喻,这一权威不应是任何个人,而应是一个公共组织和公共权威。那么,何以独断型解释是法律意义模糊这一病灶的救济机制?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首先在其是否有权,而不在于其是否合理。但只要两造决定选择妥协,那么,选择结果本身是有强制性的。
疑难案件中,对法律可能存在多重意义的理解,法律论证可使案件的读者能够有自身的选择,这是一种更深层次的理解和阐释法律的活动。以上论述,旨在逻辑上说明:有权法律解释之所以对法律意义的模糊具有释明效果,首先在其权力的强制性。
所以,把法律和推理联系起来,得出法律推理这个词汇,目的就是从给定的、明确的、已知的法律规定,并结合给定的、明确的、已知的案件事实,得出案件处理结论的过程。表达不同意见的参与主体,最后讨论的结果是形成意见的妥协,这种妥协就是裁决。
这样泛化地理解法律推理,固然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领会法律推理的作用,但并不能很好地说明法律推理对于法律模糊释明的独特所在。但是少数意见在论证过程当中予以保留。但案件事实解释作为一种对事实的探究,自始至终都需符合法律先在的规定,所以,它一开始就打上了法律规定的印记,从而也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对司法裁判而言,又可分为三种情形。因为在这种强制性背后,体现着另一个公理,那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就社会失序和经由必要的权力强制、使秩序得以恢复两者间比较,有序总要胜于无序。推理是逻辑思维的基本方式之一,它是指根据给定的、明确的、已知的条件、规定和内容,从已知推出未知,进而得出结论的逻辑思维方式。
疑难案件主要是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时,对究竟适用何种法律不确定或者无法适用现行法律而产生的案件。第一,司法裁决获得了两造的共同接受,司法活动获得最大、最佳的裁判效果。
法律的统一性、明确性和规范性,不能放任法律意义的模糊,因此,寻求法律意义的明晰和确定,是法律人必须完成的使命。这也就产生了如下的问题:虽然为了学理分析的方便,把法律的病灶分为三种,即法律模糊、法律漏洞和法律冲突,并且这三种病灶往往是各自存在的。
四、法律论证:在辩驳中释明法律的意义法律论证是克服法律模糊不明的又一重要方法。但在疑难、复杂案件中,当案件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对接与沟通出现困难时,法律解释无能为力,此时需要法律推理出场。
前述情形,其实就可看成是法律并发症的发作。倘若对抗这一结果,则必须接受法律的强制执行。它不仅是一种精神实践活动,更是一种社会的物质实践活动。英美的司法判例中,少数人的意见在判决书中是明确予以保留的。
在共同体成员的交往行为中,所谓理想的言谈情境,往往靠的是具有交涉性、包容性和互动性的程序机制,所以,理想言谈情境在这里是一套制度体系,是靠着制度的操作来满足人们言谈的体系。反之,即使在法律的运作中,人们行为选择的冲突、矛盾依然如故,甚至在统一法律的关照下,这些矛盾或许还会表现得更为突出、激烈。
作为审判长要求审判员必须按照其意志说,按照他的的意见和思路,就不能形成论证了。而与此相关法律规定尽管不是阙如,但至少可说是凤毛麟角,不足以支持法官判决。
但正如前述,案件在这个意义上的清楚,仅仅完成了案件事实的解释,并没有完成司法裁判。否则,任由社会主体自由对话、自由协商,不但不能带来秩序,反倒只能导致混乱、无序和暴力。
人们对案件事实的争议,对法律适用的分歧,在本质上所表达的是对实践中法律的诉求和看法。协商不成,或者放任自流,任秩序败坏。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三种病灶总是各自存在的,也不意味着法律不会发生并发症。这是一种既节约成本,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两造情感不受伤害的处理模式。
法律作为人造产品,自然会有人类理性缺陷所带来的固有缺陷。所谓机关解释,不过是具体的个人解释,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一种集体化、公共化的处理而已。
特别在涉及那些名人案件、政要案件、经济大亨案件、涉外案件……的处理时,尽管其案情、法律关系或许是相当清晰的,但也应把它们当作复杂案件来对待,因为这些案件会产生广泛的外部影响。[3]尽管我国法释[2001]7号第10条规定了据以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若干因素,但并没有规定固定的赔偿标准,最终的赔偿数额更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众所周知,人们接受的公共权威和公共组织,从初民社会起就已经存在于世,并由此发展为国家。在个案中,不同诉讼主体异样的主张、对立的举证,不同法官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差异,对适用法律规范的各别等等,在表面上是个人诉求的差异和个人对案件事实看法的差异,但站在法律运作的实践视角,却是不同主体对法律的争议。